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五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三件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部分占用再審被告與 賴冠華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全部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應屬越界建築問題,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無權占有」。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中已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即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再次確定,則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僱用 謝德卿 重建系爭建物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毋庸舉證。而謝德卿為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知悉越界建築之重要證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應予調查。再者,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一體成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A、B部分,自會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對再審原告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影響,A、B部分土地毗鄰再審被告之建物,縱拆除該部分原有之建物,再審被告亦無法使用,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然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原審卻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復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謝德卿,即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且未說明對於拆除再審原告所有A、B部分建物,是否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之判斷依據,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意旨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上開判例意旨僅在說明房屋部分逾越疆界時,方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而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尚須符合其構成要件,自非房屋部分逾越疆界之情形均不構成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全部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應屬越界建築問題,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無權占有」云云,尚有誤會。又查,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已調查明確,並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復對於不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傳訊證人謝德卿之理由為說明,核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足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