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 陳廷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廷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明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另有投保責任險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當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至告訴人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提出相當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復另有投保責任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之求償權應不致落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告徐明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仁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華江橋臺北端機車引道下橋後,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桂林路242巷交岔路口,欲向左切入前方左轉桂林路水門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左偏行,適同車道左後方有陳廷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路口,因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廷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廷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明仁於警詢時、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向左│││中之供述│偏時才打方向燈,且無印象││││有無注意後方來車,於騎車││││左偏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並坦承騎車過程有部分疏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廷魁與警詢│證明其騎車沿該路段行經上│││時及偵查中之指證│開地點時,見前方桂林路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即減速行││││駛,被告機車突然從其右後││││方超車切向其左前方,過程││││中未打方向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傷等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證明書1份│有上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過、現場情況及車禍雙方│││臺北市○○○○○道路交通│當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以│││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及被告於行車過程中違反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關交通規則等事實。│││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惠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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