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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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財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先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劉丁財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6日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南成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 方悅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方悅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下背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詎劉丁財明知方悅詩因其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方悅詩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經警方獲報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悅詩委由 季佩芃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劉丁財固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方悅詩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案發當時有聽到碰撞聲,聽到碰撞聲後停車於五甲二路路旁時,有看到告訴人倒於案發地點,但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感覺有碰撞到告訴人,停車後看到告訴人倒地時,以為跟伊沒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案發當時有聽到碰撞聲,聽到碰撞聲後停車於五甲二路路旁時,有看到告訴人倒於案發地點,但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背面)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106年6月16日乙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6年6月17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供受傷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24頁、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並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右膝挫擦傷、下背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亦有杏和醫院106年6月16日乙診字第46731號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6年6月17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之勘驗結果為:
(09:06:21)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自小貨車車身震動一下,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速驟減。
(09:06:22至09:06:38)被告之自小貨車緩慢往前滑行,可見其右後車燈閃示,惟車子並未煞停,駕駛人亦未下車察看。
(09:07:02)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倒地處不遠路邊,被告有開啟車門。
(09:06:39至09:07:21)告訴人自碰撞後均未曾站起。
(09:07:26至09:08:05)路人協助告訴人立起機車,告訴人自行起身站立。
(09:08:06)路人手指被告停車處,告訴人手持手機並按鍵。
(09:08:54)路人騎車離去,被告之自小貨車仍停放於路邊。(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既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於案發當時因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產生震動,加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有聽到碰撞聲,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發生之碰撞並非輕微碰撞,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聲響及力道,被告之車輛方可能於碰撞發生時發生震動,並使案發當時未開啟車窗之被告聽到碰撞聲,且被告之車輛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其行車速度即驟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對於所駕駛車輛可能發生碰撞一無所悉,依照此等客觀情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伊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有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之事,理應知情。又被告雖辯稱伊係欲路邊停車而驟降車速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案發當時係為路邊停車而向右變換車道(見偵卷第5頁背面、訴字卷第18頁、第43頁),則被告既係計畫性的向右靠而欲路邊停車,衡情均會在欲停放之位置前緩慢減速而尋找停車位,核無於與告訴人碰撞後驟然將行車速度減低之理。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將車輛往右偏時是否就是看到白色小客車前方就有一個空位,否則在更前面的位置再往右偏即可,為何要從發生碰撞處就開始將車身往右偏?)我沒有想要停在那裡。我卸貨的地方是在碰撞發生處前方全白色的招牌處(即警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僅下方有紅色「租」字之全白色招牌),這樣距離工地比較近,我要卸貨比較順手。」(見訴字卷第44頁),被告既非欲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倒地之處前,則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後,並無理由將行車速度降低後再加速方停車,亦足證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與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方驟然降低行車速度。從而,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以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之防護力與自用小貨車相去甚遠,發生事故之對方如係機車,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之碰撞而生傷害,乃在所難免,而告訴人當時既已人車倒地,被告主觀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卻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恣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水工,已婚而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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