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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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7825號、偵字第14845號、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琬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琬庭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000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
0、000及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康崑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2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9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及存摺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專員」,嗣「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供稱係同時寄送上開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三個),被害人之人數(7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高峯祈、楊碧瑛、呂乾坤分別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告│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號│訴人││││台幣)││├─┼─────┼────┼──────────┼────┼──────┼─────┤│1│000(被│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29,985元│郵局帳戶│││害人)│月26日下│佯稱為商家AH網路客服│月26日下││││││午4時45│人員,因網路購物誤簽│午6時14││││││分許│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分許│││││││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6年11│29,985元│郵局帳戶│││││。│月26日下││││││││午18時18││││││││分許│││├─┼─────┼────┼──────────┼────┼──────┼─────┤│2│000(告│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29,987元│郵局帳戶│││訴人)│月26日下│佯稱為商家ANDENHUD│月26日下││││││午5時20│網路客服人員,因網路│午7時20││││││分許(聲│購物誤簽為分期付款,│分許││││││請意旨誤│需至ATM取消云云,致├────┼──────┼─────┤│││載為106│000陷於錯誤而依其│106年11│11,512元│郵局帳戶││││年10月19│指示匯款。│月26日││││││日22時38││下午7時││││││分,應予││22分許││││││更正)│││││├─┼─────┼────┼──────────┼────┼──────┼─────┤│3│000(告│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29,985元│郵局帳戶│││訴人)│月26日下│佯稱為五南書局網路購│月26日下││││││午6時10│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午7時22││││││分許(聲│物誤簽為分期付款,需│分許││││││請意旨誤│取消云云,致000陷│││││││載為106│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年10月19│。│││││││日15時許││││││││,應予更││││││││正)│││││├─┼─────┼────┼──────────┼────┼──────┼─────┤│4│000(告│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29,987元│郵局帳戶│││訴人)│月27日下│佯稱為EZ電影票購物網│月27日下││││││午10時14│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午11時22││││││分許(聲│誤簽為分期付款,需至│分許││││││請意旨誤│ATM取消云云,致蔡志├────┼──────┼─────┤│││載為106│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106年11│21,000元│新光銀行帳││││年10月19│匯款。│月27日下││戶││││日21時30││午11時49││││││分許,應││分許││││││予更正)│││││├─┼─────┼────┼──────────┼────┼──────┼─────┤│5│0000(│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29,985元│合作金庫帳│││告訴人,係│月26日下│予0000,佯裝臉書│月26日下││戶│││107年度偵│午9時7│喔拉喔拉JOJO專業客製│午10時28│││││字第7825號│分許│化購物社團(以下簡稱│分許│││││併案部份)││上開臉書社團)客服人││││││││員,稱因上開臉書社團││││││││作業疏失,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0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00(告│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12,985元│新光銀行帳│││訴人,係10│月27日下│佯稱為明洞國際客服人│月27日下││戶│││7年度偵字│午10時29│員,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午10時58│││││第14845號│分許│定為批發商,會自動扣│分許│││││併案部份)││除12個品項之金額,需││││││││至ATM取消云云,致宋││││││││ 珮琳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7│000(被│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29,985元│合作金庫帳│││害人,係10│月26日下│佯稱為ANDENHUD、第│月26日下││戶│││7年度偵字│午7時41│一銀行客服人員,因作│午9時23│││││第19911號│分許│業疏失將其設定為代理│分許│││││併案部分)││經銷,會自動扣自帳戶├────┼──────┼─────┤││││扣款,需至ATM取消云│106年11│29,985元│合作金庫帳│││││云,致000陷於錯誤│月26日下││戶│││││而依其指示匯款。│午9時3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