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蓉
蔡明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12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慕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慕蓉與蔡明宜為夫妻,雖均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本帳戶每10天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慕蓉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通郵寄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承恩 」之人,寄出前並將金融卡密碼改為「556677」,容任「劉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陳慕蓉經蔡明宜之同意,於107年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門市,由陳慕蓉將蔡明宜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通郵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煌達 」(聲請意旨誤載為 曾富達 ,應予更正),寄出前並將金融卡密碼均改為「556677」,容任「曾煌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3欄所示之 林幼香 、 鄭元凱 、 趙俊傑 3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存款至上開3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林幼香、鄭元凱、趙俊傑3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陳慕蓉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蔡明宜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至3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陳慕蓉、蔡明宜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2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是陳慕蓉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以每本帳戶1萬元,10天1期,每月3萬元之代價收購沒在使用的帳戶,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才將帳戶交付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陳慕蓉所申辦、臺灣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蔡明宜所申辦,告訴人林幼香、鄭元凱、趙俊傑(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3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3份、宅配通顧客收職聯2份、LINE聯絡記錄
1份、告訴人林幼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告訴人鄭元凱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之匯、存款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三)經查,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於行為時乃均為30餘歲之人,被告陳慕蓉、蔡明宜又各具有高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況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以10天為1期,每月
3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有所悖離,亦絕非自述以賣菜為生之被告陳慕蓉以及從事鋼鐵鍛造業之被告蔡明宜所不知,殊難想像被告2人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又被告2人尚自陳其等對於收購帳戶者之公司營業內容、接洽者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等均不清楚,除以LINE與對方聯絡外,並未與對方見過面,是被告2人既與該收取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全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2人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以緩解其等經濟所需,即率爾交付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該帳戶將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被告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高額對價,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慕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2人將被告蔡明宜所有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承恩」、「曾煌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均係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鄭元凱、趙俊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慕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分別寄交1本、2本金融帳戶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33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前開3帳戶之金額總計為53萬元,被告2人迄今又尚未積極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告陳慕蓉、蔡明宜各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各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慕蓉所涉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交付上揭帳戶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案。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林幼香│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幼香│107年1月│彰化銀行帳戶││││4日13時│,佯稱為其同學 游得發 ,急需現│4日14時│30萬元││││32分許│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云│17分許││││││云,致林幼香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其夫 黃再 │││││││坤之名義,臨櫃匯款至右開帳戶│││││││。│││├──┼────┼────┼──────────────┼────┼───────┤│2│鄭元凱│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元凱│107年1月│臺灣銀行帳戶││││8日某時│,佯稱為其友人 江泉 ,急需現金│9日12時│15萬元││││許│周轉云云,致鄭元凱陷於錯誤,│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至右開帳戶。│││├──┼────┼────┼──────────────┼────┼───────┤│3│趙俊傑│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趙俊傑│107年1月│安泰銀行帳戶萬││││9日11時│,佯稱為其同事 劉東讓 ,因有事│11日11時│5萬元││││許│急需現金云云,致趙俊傑陷於錯│17分許││││││誤,委託友人 張雅嵐 分別匯款至├────┼───────┤││││右開帳戶。│107年1月│安泰銀行帳戶││││││11日11時│3萬元││││││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