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揚鈞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揚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揚鈞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油成功路加油站」之加油機上,拾獲 謝孟翰 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潘揚鈞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謝孟翰之名義,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潘揚鈞,足生損害於謝孟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⑴、3⑵所示之時間,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謝孟翰之名義,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該附表編號3⑵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依據信用卡上英文名字自行翻譯成中文以潦草字跡偽造「韓 欣明 」署名1枚,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潘揚鈞,足生損害於謝孟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謝孟翰之名義,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該附表編號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依據信用卡上英文名字自行翻譯成中文以潦草字跡偽造「 韓欣明 」署名1枚,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予潘揚鈞,足生損害於謝孟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中油成功路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6消費刷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8月27日函及檢附之簽帳單影本5張(見偵卷第19-35頁)、及該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2月22日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無訛。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⑴、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⑴、4、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就各該附表編號刷卡所取得者係屬商品財物,而非服務或不法利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而審理之。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於附表編號3⑵、6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韓欣明」之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3⑵所示之2次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2次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各係在同一天、同一商店內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附表編號3、4部分各為1罪)。公訴人認附表編號3⑴、3⑵所示之2次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2次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係基於各別犯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即認此部分為4罪),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之犯行,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均不同,縱盜刷之卡片同一、盜刷時間接近(編號1至4為同一日、編號5至6為同一日),但因被害之特約商店不同,故應認附表編號1至6所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字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符累犯之要件,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己之私慾,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各編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分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易字第1243號(以偽卡刷卡消費)、及90年度訴字第1092號(拾獲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供己通信免付費使用)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度犯本件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或消費,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7,638元(其中附表編號3⑴部分已經當日刷退,故原盜刷金額9028元應扣除該筆139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又上開信用卡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損害已經減輕;再衡酌被告盜刷購物或消費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0元至4850元不等,金額不高;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患有帕金森氏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91頁),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併參酌本件被告盜刷之金額、及總盜刷金額(其中附表編號3⑴部分已經於當日刷退)不高等情,分別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審訴卷第85頁),惟被告前已曾因以偽卡刷卡消費、拾獲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供己通信免付費使用等情經本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已如前述,竟仍再度犯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沒收部分:被告盜刷簽名之附表編號3⑵、6所示簽帳單,業經其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韓欣明」署名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所得之告訴人謝孟翰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信用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金額部分,除附表編號3⑴所示金額1,390元已於當日退刷,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1紙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其餘盜刷金額合計7,638元均為被告盜用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就此部分金額賠償給付予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638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起訴書附│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偽造│罪刑及沒收││││表編號│(新臺幣)│------------│署名│││││││詐得之商品或││││││││不法利益(服││││││││務)│││├──┼─────┼────┼────┼──────┼────┼────────────┤│1│107年4月16│1│135元│高雄市前鎮區│無│潘揚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日18時許│││忠勤路8號「││,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MLD台鋁生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商場」││壹日。││││││------------││││││││看電影│││├──┼─────┼────┼────┼──────┼────┼────────────┤│2│107年4月16│2│16元│高雄市前金區│無│潘揚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20時52分│││成功一路270││,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號「 萊爾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市漢神店」││。││││││------------││││││││ 養樂多 │││├──┼─────┼────┼────┼──────┼────┼────────────┤│3│⑴│3│1390元│高雄市三民區│無│潘揚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7年4月16│││河東路35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21時24分│││「家樂福-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河店3C」││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韓││││││烘碗機││欣明」署押壹枚沒收。││││││(嗣該筆消費││││││││於當日刷退)│││││----------├────┼────┼──────┼────┤│││⑵│4│4850元│高雄市三民區│「韓欣明││││107年4月16│││河東路356號│」署名1││││日22時23分│││「家樂福-愛│枚││││許│││河店3C」││││││││------------││││││││微波爐│││├──┼─────┼────┼────┼──────┼────┼────────────┤│4│⑴│5│10元│高雄市三民區│無│潘揚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07年4月16│││建國三路535││,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日23時17分│││號1樓「小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百貨-市中店││日。││││││」││││││││------------││││││││礦泉水│││││----------├────┼────┼──────┼────┤│││⑵│6│89元│高雄市三民區│無││││107年4月16│││建國三路535│││││日23時17分│││號1樓「小北│││││後不久│││百貨-市中店││││││││」││││││││------------││││││││餅乾│││├──┼─────┼────┼────┼──────┼────┼────────────┤│5│107年4月17│7│1538元│高雄市前金區│無│潘揚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1時18分│││七賢二路122││,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許│││號「饌麻辣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鴦火鍋」││日。││││││------------││││││││火鍋│││├──┼─────┼────┼────┼──────┼────┼────────────┤│6│107年4月17│8│1000元│高雄市前金區│「韓欣明│潘揚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2時43分│││五福三路96號│」署名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許│││「鄧老師養生│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業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韓││││││------------││欣明」署押壹枚沒收。││││││按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