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江金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截至民國94年8月25日共積欠新臺幣374,692元未清償,嗣後,第三人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法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第三人新榮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就聲請人知悉之相對人所有送達址送達,皆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難以進行後續法律程序,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登報公告影本、郵局退回郵件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間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而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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