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補充為「臺灣啤酒3罐許」、第7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更正為「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飲酒後對伊騎乘機車並無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於101年7月26日23時54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23時54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騎乘上開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業於98年間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61號被告林冠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4巷8號居高雄市○○區○○路3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0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於99年2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琉球路口之某超商前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7月26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琉球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000元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案件,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德農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