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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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怡貞 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號裁定廢棄部分裁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對人則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依上開裁定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程序費用1,400元(計算式:2000×7/10);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第二審聲請費用300元(計算式:1000×3/10),相互扣抵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1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