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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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與告訴人○○○均係租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客,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告訴人所賃屋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310室外走廊,以其智慧型手機透過窗戶偷拍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310室房間內之影像,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