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白煌嘉
張婉治 相對人 賴宸諒
楊建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判決所諭知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之標準為計算,合先敘明。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5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6元(計算式:7257×4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