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
原告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告 劉必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 賴家豪 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分別於士林區某旅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101-S精緻旅館秘密交往,乃至相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為被告於另案妨害秘密案件偵查時所自承,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喪偶單身於109年2月初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賴家豪,賴家豪於交友軟體註明結婚經歷為「離婚」,從事金融業(實際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且於LINE對話表明其感情狀態為「...到現在空窗期三年」、「我想找『牽手一輩子』的人」等語,賴家豪刻意隱瞞其婚姻狀態與被告交往,交往僅3個月,伊發現兩人價值觀差異甚多,並發現賴家豪未經伊同意擅用手機竊錄雙方親密時之性愛影片,並於109年5月27日傳送竊錄性愛影片及恐嚇訊息予伊,伊直到109年5月28日始知悉賴家豪已婚之事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縱有侵害亦非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賴家豪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賴家豪與原告於83年6月12日結婚,嗣於103年2月13日兩願離婚,雙方於103年7月31日再次結婚等情,有賴家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徵諸我國戶政辦理實務,身分證遺失辦理補發,僅需檢具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例如護照、退伍令等)、相片、規費即可辦理,並非難事,倘有心人士故意保留舊有身分證(例如配偶欄空白),謊報遺失重新辦理補發,亦無不可;佐以賴家豪於103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卻於103年4月22日再次請領身分證,此時仍處於離婚期間,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太平山住宿時看過賴家豪之身分證,究竟該身分證是否為配偶欄空白之舊有身分證,一般人無從由該身分證外觀加以分辨,自不得以被告曾經看過賴家豪身分證即遽認被告明知賴家豪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賴家豪,賴家豪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欄位,關於結婚經歷記載為「離婚」、職業為「金融業」、「本人任職於金控銀行房貸部門的內勤工作」、「我二位孩子都成年有不錯的工作,我想把重心放在女方或『女朋友』身上,只想好好談場戀愛」,109年2月結識之初向被告表明:「第一任2年、第二任1年、到現在空窗期3年」、「我想找牽手一輩子的人」(見本院卷第39-53頁、73-77頁),均與事實不符,顯然賴家豪故意隱瞞其已婚事實,而於交友軟體以良好社會地位、經濟條件之單身面貌結交異性朋友談情說愛,直至109年5月27日賴家豪傳送性愛影片予被告,自斯時起賴家豪與被告開始交惡,計算自結識起至交惡為止,交往不過3個月,實難認被告明知賴家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親密交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難謂有據。
㈢至證人賴家豪到庭雖證稱:109年4月28日在礁溪出遊,被告拿伊身分證質問伊不是離婚了嗎,問伊現在要如何處理,伊回答:何時讓妳家人知道我們交往並同意,我就去處理我的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依賴家豪與被告間自109年4月28日起之手機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163頁),賴家豪與被告日日噓寒問暖,絲毫未提及任何關於賴家豪之配偶或日後如何處理賴家豪婚姻之事,顯然悖於常理,其前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賴家豪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於旅館無故竊錄其與被告間性愛過程,且不滿被告提出分手,而傳送上開性愛影片,並以「那就讓這段婚外情曝光」、「妳不是最擔心你阿姨跟公公發現你這媳婦最近的生活,原來是外面交了新男友,還跟對方搞上床,結果還是別人的老公,你自己當小三」等言語恐嚇被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起訴書認賴家豪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第305條恐嚇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益徵證人賴家豪有意利用被告與其交往係婚外情之弱點打擊被告,證人賴家豪與被告間既有刑事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尚難憑採。至109年5月27日兩造交惡時起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8頁),雖提及「你很無聊咧...現在又要看我老婆的生活照」,並傳送原告即林淑琴為戶名之存摺封面等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實為賴家豪單方故意製造訴訟上有利證據之假象,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