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王郁雯

被告 蔡玫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定還款,經催討無效,顯為故意違約,尚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上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延滯金之請求已減縮,不再請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上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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