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474號
原告 朱秀贏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東派出所 張巡佐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如係依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記載,即:「每個月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各拾萬元正,付到朱秀贏的雙眼睛醫好為止」,請予敘明。
㈡請說明原告預計到眼睛醫好為止,需多久期間?總共金額大約多少?併請依陳報之預計醫藥費用,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原告就被告「豐東派出所張巡佐」、「豐東派出所洪警官」部分,未記載姓名,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豐東派出所張巡佐」、「豐東派出所洪警官」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請予補正正確姓名。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