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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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51號原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2日以「筆記型電腦的散熱模組」(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0728號專利證書。嗣乙○○於94年11月7日檢具專利舉發申請書,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2月13日以(96)智專三
(二)04024字第09620099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