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耀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耀騰(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63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深刻自我檢討,犯後態度良好,又受刑人為單親爸爸賣菜維生,在桃園租屋與女兒相依為命,且分擔花蓮老家年邁父母、植物人哥哥主要經濟開銷,需要工作養家,檢察官應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刑責,故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裁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刑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民國111年4月30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112年8月29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論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463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於113年7月29日到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嗣受刑人未按期報到,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函稿、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係3犯酒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女兒、分擔花蓮老家年邁父母、植物人哥哥主要經濟開銷,需要工作養家云云,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此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