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乙○○○(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