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相對人乙○○上列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8月30日,本院乃函請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並批價掛號繳納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惟聲請人於該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聯新醫院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又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