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阮惠琨 被告 林玟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楊崇正 ,再由楊崇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原告瀏覽、點選網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原告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