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被 告 黃怨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因主張之金額未扣除已清償之59,000元,故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姊姊,被告因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共計積
欠239,000元尚未償還,因此原告即於民國99年9月25日向
東智里里長 陳素芳 求助調解二人之金錢糾紛,由證人陳素
芳釐清雙方債務金額確實為239,000元後,方繕打借據(
即系爭借據)為憑,由雙方分別蓋指印並由證人陳素芳在
其上簽名為見證人,此有證人陳素芳於102年4月10日到庭
所為證言可憑,足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陸續借款239,000
元尚未償還,且既是「事後確認」雙方債務金額所簽立之
系爭借據,被告既願在其上蓋指印,即承認其已收受借款
之事實,自無庸再於系爭借據上另載明已收到款項無誤等
字樣。
(二)況且,被告之配偶即證人 陳宗興 到庭時,雖表示系爭借款
之事他不清楚,也未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到場,但卻表示
「這份借據,我之前沒有看過,收到本案通知書之後,我
太太才拿這借據原本給我看,他有告訴我上面指印是她蓋
的,蓋這指印的借據時,我並不在現場。」,足證被告曾
向證人陳宗興表示系爭借據上指印確實係其所蓋,由此可
證被告所辯並未看過系爭借據,亦否認指印之真實性云云
,皆係脫免卸責之詞。至於證人陳宗興當天是否有在場,
因非涉本案主要法律關係之爭點,縱二名證人所述有不一
之情,亦無礙於鈞院對於本件爭點之判斷。
(三)被告雖抗辯匯款之原因有很多種,不能認為是償還借款云
云,但卻未進一步說明其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而證人陳
宗興到庭雖表示被告跟他說要匯款給姊姊(即原告)當生
活費,並表示因原告有殘障手冊,他借用原告之殘障手冊
可以減少車子牌照稅等費用,所以會匯一些錢給原告當生
活費等語。惟查,使用殘障手冊申請減免車輛稅金,僅能
減免牌照稅,而無法減免燃料稅,且牌照稅每年僅約11,2
30元,若連一年11,230元都想要省下,怎可能會連續6個
月每月拿出5,000元匯予原告當生活費?足見證人之說詞
顯與常理有違。更何況,被告係自系爭借據簽立後之隔月
(99年10月)才開始匯款,足證證人陳素芳所證稱被告說
每個月還5,000元之證詞,應為真實。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5日間向其借款239,000元,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紙,然被告記
憶中並未簽立系爭借據,故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4日(5,000元)、101年2月
22日(5,000元)、4月26日(4,000元)、5月23日(4,00
0元)、6月28日(2,000元)、7月26日(2,000元)、9月
26日(2,000元)、10月24日(2,000元)、12月29日(2,
000元)、102年1月19日(2,000元)、2月19日(2,000元
)、3月30日(2,000元)、4月27日(2,000元)、5月25
日(1,000元)有匯款,並提出某銀行之存摺影本1份及載
有償還金額及日期之影本為憑,然:
1.載有償還金額及日期之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
2.被告雖有匯款如前揭存簿影本之金錢予原告,惟匯款金錢
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縱使被告曾匯金錢予原告,仍不能認為被告係償還借
款,而遽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況系爭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利息及一次還款或分期還款日
期及金額,而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載有償還金額及日期之
影本用以證明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後依然請求全部金額即
239,000元,益證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4.綜上所陳,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曾匯款原告上開款項,遽認
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舉證人陳素芳於102年4月10日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陳
素芳之證述顯有矛盾情節且與系爭借據之記載不符,並不
可採,分述如次:
1.證人所述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餘額影本不符,原告並無
金錢來源得以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之存
款餘額甚低,平均在2萬元以下,並無證人所述有2萬、5
萬之金錢來源得以借給被告,是以,證人所述顯與原告所
提出之存摺餘額影本不符,被告並無法舉證其有2萬、5萬
之金錢來源得以借給被告。
2.證人所述陸續借款及同意分期清償及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
期之證述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一次借到金錢且無分期清
償之記載相矛盾且與系爭借據之記載不符:
⑴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略以:「……債務人黃怨於
99年9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39,000元,由於雙方當事
人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則上
得請求清償……」,由前揭記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9月25日一次向原告借款239,000元,且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或得分期清償。
⑵然查,證人陳素芳證述被告是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有
同意每個月5,000元,協議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則證人證述被告陸續借款及原告同意每月分期償還5,00
0元且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與原告前揭聲請狀及借
據之記載不符,益見證人之證述不實在。
3.證人陳素芳之證述與證人陳宗興之證述不符:
⑴證人陳素芳曾證稱原告黃玉蘭、被告黃怨及被告黃怨先
生於簽立系爭借據時都在場。
⑵然證人陳宗興於102年4月24日證稱「(法官:提示本院
調解卷第13頁背面之借據(即系爭借據),有無見過?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在現場,去里長那裡我不知道
,是他們二個自己去,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
里長那裡,這件事情我都不清楚,他們的事情我都不清
楚,我都不知道。」、「(法官提示本院卷102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素芳之證詞證稱黃怨先生有在場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在現場,都是他
們姊妹在處理,這張借據我也沒見過。」。
⑶綜上所陳,證人陳素芳證稱簽立系爭借據時陳宗興亦在
現場,然證人陳宗興證稱其並未在場,證人陳素芳之證
述已有瑕疵可指。
(四)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載有償還金額及日期之影本用以證明
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後僅減縮15,000元,其主張前後矛盾
,益證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僅減縮載有償還金額及日期之3筆金
額共15,000元(即99年10月21日、11月19日及12月20日各
5,000元)。
2.依原告提出載有編號①~⑲號日期及金額之紀錄(按:共
計59,000元),原告似主張被告有19次匯款清償之紀錄,
然並未見原告對於前揭金額減縮,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
盾。
(五)原告舉證載有償還日期之表格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償還借款
而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證人陳宗興亦證明
載有償還日期之表格並非原告所簽且此一匯款係屬生活費
:
1.原告舉證載有償還日期之表格以證明被告曾還款15,000元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使有金錢之往來紀錄,仍不
能認為被告係償還借款,而遽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2.況且證人陳宗興於102年4月24日證稱「(原告複代理人:
請鈞院提示償還日期的表格,請證人辨識是否黃怨所簽?
)這不是她的字,也不是黃怨的簽名,我太太有跟我說過
她沒有簽名,上面的指印是原告黃玉蘭的,不是我太太的
指印指償還金額之指印。」、「(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
是否知道黃怨每月都有匯款給原告?)她有跟我說,說要
匯款給他姐姐當生活費,他姐姐領有殘障手冊,我們有時
候會用他的殘障手冊可以減少車子牌照稅等一些費用,所
以會匯一些錢給他姐姐當生活費」。足見原告所主張載有
償還日期之表格並非被告所簽且被告縱使曾匯款予原告,
亦屬於被告給原告之生活費,並非借款。
(六)綜上所陳,依據原告之存摺明細,原告並無金錢來源得以
借款予被告,而證人陳素芳除有前揭矛盾及瑕疵可指外並
未親見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及陸續交付何一款項,其尚
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曾多次向原告陸續借款之消費借貸事實
,是以,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23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借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證人陳素芳到庭證稱:「(法官:提示調字卷第34頁之借
據,有何意見?)借據是我打的,名字也是我親簽的」、
「(法官:當時處理此事雙方是否親自到場?是當場付款
嗎?如何約定?)原告黃玉蘭、被告黃怨及被告黃怨先生
都有在場,二人是親姊妹,分次借錢,每次都1萬、2萬、
5萬不一定,都用日曆紙或便條紙寫一下,那天調解,我
就把全部彙算好,打字打成1張,全部寫在上面,是全部
的錢集合在一起,我打字打這張借據,我跟兩造解釋清楚
,雙方都有講好,就是這數字239,000元,雙方都同意才
蓋指印,原本說1個月還1萬元,被告黃怨說不一定能還1
萬,不然每月5,000,後來原告黃玉蘭有同意每個月5,000
元,協議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黃玉蘭本來要
求被告黃怨兒子作保,我說大家同意,也不要在生事。」
等語,衡之證人陳素芳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
為維護原告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陳述,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之理,亦無可能因伊為原告為上開證述而獲有益處,其證
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之,堪以採信。
2.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宗興到庭證稱:「(法官:再提示借據
,有何意見?)這份借據,我之前沒有看過,收到本案通
知書之後,我太太才拿這借據原本給我看,他有告訴我上
面指印是她蓋的,蓋這指印的借據時,我並不在現場。」
等語,雖與證人陳素芳說證詞就其是否在乙節有所出入,
但就系爭借據上被告印文確係被告所為乙節,則為相同之
證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印文為被告親自用印乙節,
為可採信。
3.被告雖抗辯匯款原因有諸多可能,不一定是償還借款,係
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借用原告之殘障手冊購車使用
可減少牌照稅,所以會匯一些錢給原告當生活費云云。惟
查,使用殘障手冊申請減免車輛稅金,僅得減免牌照稅每
年約11,230元,而被告卻連續6個月每月匯予原告5,000元
當生活費,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係自系爭借據簽立後之
隔月始開始匯款,核與證人陳素芳所稱被告每個月還款5,
000元之證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真正,為可採信。而系爭借據
既為事後確認兩造債務及積欠金額所簽立之性質,自係被
告已確認借貸關係及收受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共239,000元,為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已清償59,000元,尚積欠
18萬元乙節,雖被告否認有借貸情事,亦否認曾清償任何
借款,而59,000元係給付原告之生活費云云。惟查,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239,000元,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而被告抗辯未曾清償任何借款,則無論被告給付原告之59
,000元係何法律性質,原告未請求被告清償該59,000元,
而僅請求被告清償239,000元中之18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