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 王永財 法定代理人 王嘉琴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孫裕藩 原居美國加州洛杉磯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由其女王嘉琴聲請監護宣告,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嘉琴擔任其監護人,是以本件原告起訴由王嘉琴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孫裕藩於我國未為設籍,自民國80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於80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時所填具之美國住址,亦為其胞兄居住之處而非被告之住所,是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 孫毓蘭 過世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市○○○段○○○○○段000○00號)上同段74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即孫毓蘭之胞弟孫裕藩約定應留予原告及孫毓蘭之女王嘉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當時為節稅之故,乃先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並簽訂協議書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18日至87年8月13日(即王嘉琴滿20歲隔日),以保障王嘉琴之利益,並約定該抵押權登記應於王嘉琴成年時無條件塗銷之。又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抵押權行使任何權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配偶孫毓蘭所留遺產,伊與孫毓蘭之胞弟即被告約定應留予原告及孫毓蘭之女王嘉琴,惟為節稅乃先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18日至87年8月13日即王嘉琴滿20歲之隔日,以保障王嘉琴之利益,被告則應於王嘉琴於滿20歲之翌日即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由兩造及王嘉琴於80年11月15日共同簽具之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顯僅係在於保障王嘉琴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語,亦堪認為真正而可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且王嘉琴亦已屆成年之齡,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新北市中和區│王永財│8分之1│收件字│登記日期:民國81年2月24日│││復興段679地│││號:81│權利人:孫裕藩│││號土地│││年北中│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地登字│3,000,000元││││││第3828│存續期間:81年1月18日至87年8││││││號│月13日│││││││債務人:王永財│││││││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設定義務人:王永財│├──┼──────┼─────────┼────┼───┼───────────────┤│2│新北市中和區│王永財│全部│同上│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復與段749建││││額、存續期間、債務人、設定義務│││號建物(門牌││││人均同上│││號碼:新北市││││權利標的:所有權││○○○區○○路││││設定權利範圍:全部│││280巷1弄8│││││││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