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如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如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如娓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勃嚴 所持有之FUJI廠牌印表機1臺、及藍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印表機電源線1條、連接線1條、碳粉匣1個),暫時放置路旁無人看管,其有預見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印表機、藍色手提袋(連同內裝物品)搬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載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勃嚴 返回上址,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至羅如娓上開居所查訪,當場起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如娓雖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印表機等物棄置路邊,是沒人要的,而伊平常從事資源回收,故將印表機帶回居所,欲送到資源回收場云云。惟查:前開印表機、藍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印表機電源線1條、連接線1條、碳粉匣1個)係被害人林勃嚴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往案發現場,因臨時欲返回住處取物,故將物品放置該處,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暫時離開,迄同日上午
10時20分許返回原處,即發現物品已不見,印表機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勃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上開印表機價值不斐,且外觀良好,並無毀損或老舊之跡象,此有印表機照片2張存卷可佐,況證人林勃嚴另以手提袋放置電源線、連接線、碳粉匣一同擺放,客觀上尚難認定係遭人棄置之物品,顯係暫時脫離證人林勃嚴管領之有主物乙節,應堪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放置印表機騎樓,見路旁放置有印表機、手提袋等物,即將車停放於騎樓外路旁,下車先彎腰查看物品,並左右觀看後,即將印表機搬起,搬至機車後座放置綁好,駛離現場(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平時既從事資源回收,應知進行資源回收一般均有固定之場所,且需得回收物所有人同意,始可回收,惟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之物時,並未詢問附近商家,亦未在現場等候失主,確認物品是否為遭棄置或欲交人回收之物,卻僅於張望數秒後立即將印表機等物品搬走,主觀上應有該等物品並非無主物之預見。從而,被告擅自搬離本人持有之本件印表機等物,將之帶回居所欲供己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足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件印表機等物經認定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已如前述,自難論以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法條。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開印表機等物於被告取得占有前之持有支配關係,誤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上訴人單純認為印表機是有人丟棄不要的回收物,於是將物品載回家,事後警方告知物品是林勃嚴的,已物品歸還,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侵占得之印表機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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