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峯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及最高法院院22年上字第275、4117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早於103年10月30日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檢附蓋有該署103年10月31日收件章戳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如果屬實,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仍屬有效,而未逾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判參照)。同此,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本院於105年1月7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居處,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派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月22日星期五屆滿。查上訴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於105年1月21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且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轉本院,為本院於105年1月27日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月22日中分東刑科字第1022號函、上訴狀在卷可參。則上訴人雖非向本案之原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然其既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按上說明,該上訴自仍為有效,且不能認為已逾上訴期間,惟其上訴時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現距該上訴期間屆滿日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