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新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6月2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新洪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兄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誤載為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人車倒地,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義大醫院對曾新洪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6.6mg/dL(百分之0.146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曾新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新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第8行以下),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義大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3毫克,數值甚高,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因此受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其因本次事故領有身障手冊,無法工作,依靠政府補助維生,希望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法。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今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未能知所警惕,本院爰不諭知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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