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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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昕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昕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外套壹件、長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昕婕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adidas」及「三葉草圖樣」等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均至民國107年1月31日止),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馬昕婕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
8月5日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居所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馬昕婕」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社團網頁「昕衣本舖」上,以每套(含外套、褲子各1件)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鞋子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並於104年7月17日12時5分許匯款327元(含運費3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馬昕婕乃將該仿冒前開商標外套、褲子各1件寄交員警,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無訛,而為警查扣,並於104年12月2日通知馬昕婕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被告馬昕婕固坦承在上開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前開衣褲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販賣二手衣物並不違法,所以才會販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前述衣褲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目的,匯款購買前開衣褲1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商標對照表、被告之臉書社群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衣物1套,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質之被告供陳販售價格每套為290元,足見被告販售該仿冒前開商標衣褲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價,則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扣案之商品來源不明,且商品內側縫線均欠缺品牌授權防偽標籤、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正確格式品牌主要標籤,並欠缺原廠商品之品牌吊卡等情,可知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而前開扣案商品,經被告於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時,標註有數種尺寸、顏色,衡諸常情一般販賣二手商品者,多係單一物品,少有種類齊全之情狀;且被告向大陸地區批發商進貨時,其進貨商品並無任何產品保證書或來源證明文件,且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明知不得非法販售,竟仍執意為之,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上網購買該仿冒前開商標衣褲1套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8月5日某時起至10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元,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和解契約書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網路賣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與規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衣褲1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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