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網咖為警實施盤查時,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5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5119)。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照片6張。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62公克,驗後淨重0.3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毒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毀。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