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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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力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時公司)所
簽發,經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背書轉讓
之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940,200
元,票號YA0000000,以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力時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並無任何資金借貸關係,其與
被告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開立系爭票據作為付款,然因受
經濟影氣影響,乃與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3日達成債務
清償協議,並已交付上述貨品,故被告力時公司已無重複給
付該票據之義務;被告嘉笙公司因受經濟景氣影響,乃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由第一銀行召開原告等債權
銀行通過紓困協商: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
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
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且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
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
。系爭票據既為融資之擔保品,且主債務業已合意展延,原
告就無權利對擔保品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笙公司辯稱:其以被告力時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票據向
原告辦理融資擔保,因被告力時公司遭景氣影響導致資金周
轉困難乃與被告嘉笙公司協商償還,雙方並簽訂債務清償協
議書完成清償行為,故該票據之債務已由被告嘉笙公司概括
承受。惟被告嘉笙公司因受經濟景氣影響,無力償還該融資
,乃依據法令於97年10月6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
申請,並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召開原告等債權銀行通過紓
困協商並於97年12月22日以一松山字第00225號函知「債務
協商成立」。其決議內容為(1)本金:自協商成立日起至
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2)利息:自協商成
立日起,利率降為年息4%。(3)所有貸款本金展延一年。
(4)有關貸款之本金展延處理方式:A、各項短期授信(含
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
、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
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5)自97年10月(含)起客
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
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原告所提訴訟票據乃屬協商內容
之各項短期授信及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
票如有退票情形,可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之票據。而
紓困等同重整,均為凍結債權於有效期內之行使,只是紓困
仍須繳息。今雙方已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就不能作出有害被
告之任何行為。且主債務業已合意展延,原告就無權利對擔
保品求償;而該票據既屬符合協商同意內容之票據,原告卻
以之提訴訟,則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力時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嘉笙公司背書
轉讓之發票日97年12月25日,金額940,200元,票號YA0000
000,以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原告於
97年12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嘉笙公司雖以:兩造間已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即不得就
系爭票據行使權利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等債權銀行與被
告嘉笙公司間之協商之初步決議第1條第5點自97年10月(含
)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
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
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
理,有被告提出之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係97年12月25日提示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
本件支票對被告嘉笙公司有票據追索權將罹於時效之情形,
依前揭決議內容,原告得對被告嘉笙公司採取法律訴追行動
,是前揭被告嘉笙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六、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
被告力時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被告力時公司既不否認該張支票上印章之真正,自應依
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是被告力時公司前揭所辯,亦
不足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