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呂志雄
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志雄與被告葉美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呂志雄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1,41
6元,及自民國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5%計算,暨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呂志雄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惟被告葉美芳則尚有不動產,被告呂志雄與被告葉美芳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呂志雄與被告葉美芳二人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被告呂志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呂志雄名下既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訴訟輔導科桃院永輔字第0990032256號書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呂志雄迄今尚欠原告1,501,416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5%計算,暨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志雄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並為被告呂志雄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呂志雄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志雄並無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呂志雄與被告葉美芳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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