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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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程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程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8行被告交付存簿時間更正為「96年2月至98年3月4日前某時」;第14行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 廖紫希 上開帳戶」並補充「嗣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上開款項而未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游程皓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的確有將廖紫希的存簿拿走,但是沒有把存簿交給他人,存簿是在96年5、6月間在當時租屋處失竊被人拿走,但是伊沒有報警,當時是提款卡與存簿一起被偷,伊被偷的提款卡也沒有去掛失 云云 。經查: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游程皓誤拿證人廖紫希之存
簿而將之交付與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即用以詐騙被害人 陳福志 ,被害人陳福志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證人廖紫希上開帳戶,嗣因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被害人陳福志受騙之款項業已返還於被害人陳福志等情,業據證人廖紫希、 陳秋伶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99年2月4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09900026號函覆證人廖紫希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陳福志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則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用本件帳戶領
薪水,但是帳戶不清楚是何人的,伊領完薪水發覺帳戶戶名不是伊的名字,就沒有再使用,伊沒有在新竹企銀(現已改為渣打商銀)開過戶云云,又於偵查中再供述:伊拿過伊身分證去新竹企銀開戶,但是本件帳戶是伊拿伊的身分證去銀行開戶,銀行卻拿廖紫希的存簿給伊,為何如此伊不知道等語,經提示其於新竹企銀開戶時所拍攝之照片後其復供述:照片中的人是伊本人,伊有去新竹企銀開過戶云云;再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廖紫希的存簿是在96年5、6月間在其住處被竊,除了廖紫希的存簿外,尚有現金1000多元,以及伊自己平日使用的提款卡,不過伊並沒有去掛失;伊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拿錯存簿,所以當時沒有返還存簿云云,足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證人廖紫希上開存簿辯詞反覆不一,甚或供述本件帳戶是其拿身分證去銀行開戶,銀行卻拿廖紫希的存簿予其等語,除核與證人陳秋伶、廖紫希上開證述之情未合外,亦與常情相悖,復被告與證人廖紫希當時確分別均於渣打銀行開戶,有上開渣打銀行函覆開戶資料暨同銀行大竹分行98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大竹字第09800285號函及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取得證人廖紫希上開帳戶係其拿身分證去銀行開戶,銀行卻拿廖紫希的存簿予其等語,殊無可採。又被告就何時知悉其拿錯證人廖紫希上開存簿,前後翻異其詞,其先於偵查中供述領完薪水時便已發覺云云,後於本院調查中為掩飾其於當時拿錯存簿卻未返還此一有違常情之處,改口供述係收到傳票才知道拿錯云云,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不一,顯為卸責之語,亦無可採。另有被告指稱證人廖紫希存簿與其提款卡、現金等物放在租屋處遭竊,但未報警亦無掛失等語,然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苟如被告所辯證人廖紫希上開存簿、及被告所有且平日有使用之提款卡在住處遺失,被告又何能不以為意,未採取如報警或掛失等保全程序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亦顯悖離常情。由此俱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推諉之詞,無一可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游程皓係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持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游程皓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被害人即時電話通報詐騙,致詐欺集團無法從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而未遂,依共犯從屬性,同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存簿,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