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聲請人 林平國 相對人 林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號17963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69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一七九六二七│││1│││││││├─┼───────────┼─────────┼───────────┼───────────┼────────┼──┤│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一七九六二八│││2│││││││├─┼───────────┼─────────┼───────────┼───────────┼────────┼──┤│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一七九六二九│││3│││││││├─┼───────────┼─────────┼───────────┼───────────┼────────┼──┤│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2月15日│99年2月15日│一七九六三0│││4│││││││├─┼───────────┼─────────┼───────────┼───────────┼────────┼──┤│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一七九六三一│││5│││││││├─┼───────────┼─────────┼───────────┼───────────┼────────┼──┤│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一七九六三二│││6│││││││├─┼───────────┼─────────┼───────────┼───────────┼────────┼──┤│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5月15日│99年5月15日│一七九六三三│││7│││││││├─┼───────────┼─────────┼───────────┼───────────┼────────┼──┤│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一七九六三四│││8│││││││├─┼───────────┼─────────┼───────────┼───────────┼────────┼──┤│00│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一七九六三五│││9│││││││├─┼───────────┼─────────┼───────────┼───────────┼────────┼──┤│01│98年10月10日│100,000元│99年8月15日│99年8月15日│一七九六三六│││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