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健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年4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健財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上揭第②、④、⑤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第①、③、⑥、⑦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確定。
受刑人於102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等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2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
5年4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