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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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5號聲明人 李宗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而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或沒收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人李宗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理由並說明:「壹、撤銷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宗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由 林訓賢 等分別交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500元部分宣告沒收,固非無見。」並製有「沒收繳交扣案之賄賂」總計為「5,500元」之「附表一」,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1、13、14頁)。
三、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所稱之「附表一」,係本院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沒收繳交扣案之賄賂5,500元部分,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如上撤銷之諭知,而本案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內亦有「附表一」,則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內諭知之「附表一」,究係指本院判決之「附表一」,或原判決之「附表一」?難以明瞭,為此聲明疑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