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 陳旭炫 相對人 乾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乾坤芳、 麥桂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1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並以案外人麥桂香為連帶保證人,且乾坤芳、麥桂香並共同簽發3,000支本票為擔保,惟於本票到期後乾坤芳、麥桂香竟未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該短期借貸關係可能無效,並且該債權應無清償期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一併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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