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叁仟肆佰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
㈡釋明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聲請人應詳細釋明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化?並具體釋明其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四、提出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母親 劉送妹 )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母親劉送妹)是否有領取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釋明聲請人自前任職公司離職之原因為何?如非自願性離職,是否領有遣散費?並具體說明該筆資金之用途、去向為何?
七、聲請人應說明係自何時起承租房屋及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