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需用資金,而開立本票予相對人,詎其並未撥款予再抗告人,且拒絕返還該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以前揭情詞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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