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廖嘉永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壬○○○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癸○○自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澄清綜合醫院30,000元至45,000元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更生時債務3,852,755元)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網路遊戲(中華網龍公司9,960元、14,940元、智冠科技、遊戲橘子、傳奇網路遊戲、NW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華義國際數位娛樂)、信用貸款(93年6月9日400,000元、95年8月490,000元、96年4月109,000元)、其他{義海(94年9月30日56,471元)、富群車業(95年5月15日45,960元)、克緹國際、匯豐海外共同基金}、科技{喬登多媒體科技5,976元、2,988元、2,988元、PChome1、日瀠子生物科技(94年9月5日140,000元、95年4月24日100,000元、95年4月25日40,000元、95年4月26日14,000元、95年6月26日40,000元、95年12月7日140,000元、95年12月22日8,500元)、晨圓科技公司、玖盈電腦科技95年11月11日26,000元}、文化(地球公民文化出版社)、神碁{96年5月15日48,000元、96年5月16日36,000元、47,000元、49,000元}、美容{菲雅精緻美妍SPA(96年5月16日30,000元、30,000元)}、保險{國泰人壽、統一安聯人壽(24,000元、24,000元)、國泰世紀產物}、電視購物(富邦momo、東森購物96年3月7日12,990元)、百貨{中廣百貨(94年11月9日200,000元、94年11月12日4,000元、94年11月21日100,000元、94年11月23日200,000元、94年12月7日60,000元)}、國外旅遊(INTLVACATIONOWNERSHIP94年8月30日13,849元、新加坡96年4月18日16,268元)、預借現金(92年7月11日10,030元、92年9月29日50,000元、92年12月1日45,000元、93年7月26日58,000元、93年8月26日11,100元、93年9月34,000元、93年10月25日20,200元、93年11月29日12,000元、93年12月26,000元、94年1月25日29,000元、94年2月25日21,550元、94年3月29日13,000元、94年4月25日12,300元、94年5月25日20,600元、94年6月27日15,640元、94年11月17,000元、94年12月15日12,000元、95年3月27日22,546元、96年1月8日50,000元、96年3月12日20,000元)(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