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7號聲請人 潘曾嬌 關係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國禧律師為被繼承人 詹子彬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子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子彬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子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子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詹子彬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身後遺有數筆不動產,聲請人為其中一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爰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6月28日彰院 賢家健 100年度司繼字第561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61號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徵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莊國禧律師,經莊國禧律師允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之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者為佳,不宜強令被繼承人之近親、同居人或連帶債務人擔任。而莊國禧律師為執業律師,深諳法學知識,具高度專業素養,與遺產無甚利害,可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遺產之清算,並維護程序之公正、公平,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莊國禧律師為被繼承人詹子彬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