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7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79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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