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奉恩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2樓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本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未滿2年,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除見其悔改酒駕行為之心已嫌薄弱外,所為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國際貿易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