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彭偉前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具體以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所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竟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即不能謂該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從而,嗣後判決確定,才發覺被告構成累犯,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5年3月19日,受刑人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訛,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於法不合,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沒收及其他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不另附記,併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