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月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張碧芬因所任職即其配偶 鍾宇冠 擔任負責人之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亟需資金,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之年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0,098元,竟與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先與張碧芬聯繫,張碧芬告知所任職之部門職稱、連絡人資料,並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年收入70萬9千元之不實內容,復提供雙證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張碧芬於98年間在沅冠公司任職、年收入70萬9,500元之不實內容之「財政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上開相關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致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碧芬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而核准申請之貸款金額41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於99年8月3日核撥貸款39萬7,
670元至張碧芬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01號卷【下稱第18601號偵卷】二第5頁),並經證人 陳晏堯 、 柯宜均 證述明確(苗檢104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下稱第3978號偵卷】第56、
57、67、68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總彙、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5年2月2日華投份字第1050000020號函及所附歷史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99年11月真享貸對帳單、存摺明細影本(見第3978號偵卷第20、21頁、第27至40頁、第44至4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8601號偵卷一第187至
196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貸款,而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偽造前揭私文書,虛偽表彰渠等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詐得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扣繳單位、稅捐機關等之權益,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陸續清償款項達85515元等情,有真享貸繳款收據聯、99年11月真享貸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第101至102-1頁、第119、119-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基於其夫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目的、手段、並非主要行為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種類及貸款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 洪基菁 於本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公司尚在營運,其在公司工作有收入,家裡尚有中風之母親、婆婆及罹癌之先生需要照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清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參酌渠等犯罪情節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對被告等人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協商內容清償款項,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表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取得貸款金額,然上開規定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向告訴人以不法方式申請貸款所取得的款項,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貸款金額加計利息後,已將被告知前所交付之款項、違約金、滯納金及手續費扣除,至105年11月3日開庭時,被告尚積欠439722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提出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頁),是以該金額為準,被告自應予以償還告訴人,惟被告於10
5年11月1日、12月7日已分別償還2千元,共計4千元之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19-1、121頁),是就此部分,應認告訴人已獲得補償,而應予扣除(000000-0000=435722)。為使被告能積極直接賠償告訴人,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院既依該條項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表所示內容(詳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即不宜再透過刑事沒收程序重覆獲得補償;且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期間應支付予大眾銀│緩刑期間每個月至少應││行之總金額│支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