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①被告邱素真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存款餘額只剩新臺幣(下同)727元。②被告邱素真所有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25日,存款餘額只剩42元。③被告邱素真所有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只剩94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年1月10日苗營字第1062900001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3081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106年1月12日華竹南字第1060000004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內容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7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被害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20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邱素真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號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真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辦理貸款業務之簡訊後,即嘗試撥打電話予他人聯繫但未果。其後,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孟凡 」之成年男子乃撥打電話予邱素真,告以係某貸款公司之員工,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邱素真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自稱「林孟凡」之成年男子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邱素真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5年6月29日14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以下簡稱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嘉義市○區○○街0段000號予一自稱「 張育維 」之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 自稱「張育維」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邱素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 張氏 秋香 等6人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入上開邱素真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 張氏秋 香等6人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芯儀梁琦枋夏哲銘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邱素真於警詢及本│坦承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頭份上公園郵局、華南銀│││供述。│行竹南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①被害人 張氏秋香 於警│證明因遭詐騙而各依指示│││詢中之指述及中國信│轉帳或存入金錢至前揭被│││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竹南│││易明細表影本、內政│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等│││專線紀錄表、苗栗縣│事實。│││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②被害人 林宣辰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③告訴人黃芯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④告訴人梁琦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⑤被害人 石楷煜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⑥告訴人夏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證明上開玉山銀行竹南分│││5年7月15日玉山個(│行、頭份上公園郵局、華│││存)字第0000000000│南銀行竹南帳戶皆為被告│││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所申辦,及被害人張氏秋│││資料、存戶交易明細│香、林宣辰、石楷煜暨告│││整合查詢單各1份(│訴人黃芯儀、梁琦枋、夏│││均為影本)。│哲銘各轉帳或存入金錢至│││②頭份上公園郵局函覆│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等金│││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細資料各1份(均為│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影本)。││││③華南銀行總行105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二、被告邱素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明其乃辦理貸款業務公司之員工要求伊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用以辦理薪資證明以方便後來核貸,之後再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核貸金額返還交付予伊,所以伊便將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對方,但伊並不知悉對方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且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誠如被告所供承:伊於105年6月中旬某不詳時日曾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但因為伊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沒有雇主可開立薪資證明,所以並沒有辦成;而這次對方僅向伊詢問每月薪資,並沒有要求伊提出相關證明,僅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憑以辦理貸款事項等語,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並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身分
證件、資力證明或金融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無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相關背景資料,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物件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金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身分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後,任憑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金融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開立金融帳戶資料恣意寄交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金融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
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存、匯入款項,是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金融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金融帳戶僅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寄交之該等金融帳戶必不致遭做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得周知,則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本其過去辦理貸款之生活經歷,知悉需經確認經濟狀況認定有償債能力憑以徵信擔保,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亦應能有所警覺為是,足證被告對於寄交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能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張氏秋香、林宣辰、石楷煜及告訴人黃芯儀、梁琦枋、夏哲銘共6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或存款時間、地│匯入帳戶│轉帳或存款金額│││被害人│││點││(新臺幣)│├──┼────┼───────┼───────────┼─────────┼──────┼───────┤│1│被害人│105年6月30日17│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1.105年6月30日18時│邱素真所申辦│9,012元│││張氏秋香│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氏秋香,佯│51分許│之玉山銀行竹│(另加計手續費│││││稱因重複報名TOEIC多益│2.苗栗縣竹南鎮仁愛│南分行帳戶│15元)│││││英語測驗,將自銀行帳戶│路902號「7-ELEVE│││││││扣款云云,並要求前往自│N便利商店晟乾門│││││││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市」附設自動櫃員│││││││設定事宜,致使張氏秋香│機前│││││││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2│被害人│105年6月30日17│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1.105年6月30日18時│邱素真所開立│2萬9,987元│││林宣辰│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宣辰,佯稱│48分許│之頭份上公園│(另加計手續費│││││係辦理TOEIC多益英語測│2.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郵局帳戶│15元)│││││驗報名事項之業者,因作│里中正路189號「│││││││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轉帳,將連續12期自銀│農業試驗所」內某│││││││行帳戶扣款云云,並要求│郵局附設自動櫃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機前│││││││除扣款設定事宜,致使林││││││││宣辰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3│被害人│105年6月30日17│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1.105年6月30日18時│邱素真所申辦│1.1萬0,012元│││黃芯儀│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芯儀,佯稱│41分許及同日19時│之玉山銀行竹│(另加計手續│││││係「小三美日」網站客服│23分許│南分行、華南│費15元)│││││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2.桃園市中壢區中山│銀行竹南分行│2.1萬0,027元│││││路購買身體清潔及保養商│東路2段24號「中│帳戶│(另加計手續│││││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費15元)│││││定為批發商分期約定轉帳│司中壢普仁郵局」│││││││模式,將分期自銀行帳戶│附設自動櫃員機前│││││││扣款新臺幣(下同)1,28││││││││5元,並行將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黃芯儀,││││││││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宜││││││││,致使黃芯儀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各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4│告訴人│105年6月30日17│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1.105年6月30日18時│邱素真所開立│1.2萬9,989元│││梁琦枋│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梁琦枋,佯稱│12分許、同日18時│之玉山銀行竹│(另加計手續│││││係「亞尼克菓子工房」網│14分許及同日18時│南分行帳戶│費15元)│││││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15分許││2.2萬9,989元│││││經由網路訂購蛋糕捲商品│2.臺南市中西區和善││(另加計手續│││││,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街69號「全家便利││費15元)│││││自動扣款模式,每月將自│商店臺南和善店」││3.2萬9,989元│││││銀行帳戶內扣款7,007元│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另加計手續│││││,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費15元)│││││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梁琦枋,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宜,致││││││││使梁琦枋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各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5│被害人│105年6月30日18│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1.105年6月30日18時│1.邱素真所申│1.2萬9,998元│││石楷煜│時許│撥打電話予石楷煜,佯稱│46分許及同日19時│辦之頭份上│2.2萬9,985元│││││係「享愛網」網站工作人│4分許│公園郵局帳│(另加計手續│││││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2.高雄市阿蓮區中正│戶│費15元)│││││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路407號「7-ELEVE│2.邱素真所開││││││將連續自信用卡發卡銀行│N便利商店傳生門│立之華南銀││││││帳戶扣款云云,並要求前│市」附設自動櫃員│行竹南分行││││││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機前│帳戶││││││扣款設定事宜,致使石楷││││││││煜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以「跨行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帳、存入金錢。││││├──┼────┼───────┼───────────┼─────────┼──────┼───────┤│6│告訴人│105年6月30日18│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女子│1.105年6月30日18時│邱素真所申辦│2萬3,123元│││夏哲銘│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夏哲銘,佯稱│49分許│之頭份上公園│(另加計手續費│││││係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2.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帳戶│15元)│││││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路5段262之1號1樓│││││││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7-ELEVEN便利商│││││││設定為中盤商訂貨模式,│店姐妹門市」附設│││││││將連續12期自銀行帳戶扣│自動櫃員機前│││││││款,並行將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專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夏哲銘,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宜,││││││││致使夏哲銘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邱素真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素真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辦理貸款業務之簡訊後,即嘗試撥打電話予他人聯繫但未果。其後,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孟凡」之成年男子乃撥打電話予邱素真,告以係某貸款公司之員工,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邱素真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自稱「林孟凡」之成年男子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邱素真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5年6月29日14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0號
1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以下簡稱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嘉義市○區○○街0段000號予一自稱「張育維」之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張育維」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邱素真所申辦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0日撥打電話給 劉祐舜 ,向其佯稱前在86網站購物物品時勾選錯誤,將連續扣款12次云云,致劉祐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二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邱素真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嗣劉祐舜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邱素真於警詢時之│坦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供述。│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告訴人劉祐舜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各│││之指述及台新銀行自動│依指示轉帳或存入金錢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頭份上│││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公園郵局帳戶之事實。│││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被告邱素真前開頭份上│證明上開頭份上公園郵局│││公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交易清單。│訴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交付其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自稱「張育維」之成年男子,而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偵第465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而使多人受騙被害,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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