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1月19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10月6日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中,並未將98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扣押之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宣示沒收,足見檢察官前以保全將來執行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而聲請函發扣押命令及原裁定之扣押原因目的均已消滅,依法自應將所有扣押物返還予聲請人。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始有詐欺所得逾新新幣5百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於95年6月30日前縱有積極證據足堪認明有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論金額為何,均非屬重大犯罪所得,亦無規定得以沒收云云。
二、原法院以:㈠經查聲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惟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為其共同詐欺看護工薪資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發還予各被害人,爰未於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於原判決已說明甚詳。㈡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已於前開判決內闡述甚明,徵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接續為洗錢之行為,而其行為橫跨新舊法時,則應以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既於洗錢防制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迄97年5月間,仍接續為將其犯罪所得轉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1138、1139號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195之1、195之3、197之1地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地號等行為,則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因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超過新臺幣5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即為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犯重大犯罪之所得無誤,聲請人所指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情,乃係對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本件被告既已坦承(見98年金重訴字第1號98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第10~12頁)扣押之不動產係以其犯詐欺取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轉購而來,且被告又經本院判決有罪,則可認定所扣押之不動產均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等,故縱令當初檢察官聲請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惟為使被害人日後經確定判決後,得將之變賣取回其遭詐欺之款項,仍有扣押之必要,而不能單以檢察官於本案審理前所為之扣押理由,即認扣押之原因目的均已消滅,況聲請人所涉刑責雖經本院判決,惟該案件並非已臻確定,又該等扣押之不動產實為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則為使將來審判得順利進行,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並綜上論結,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之抗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理由中,並無發見抗告人或所有公司所屬從業人員有對被害人使用詐術之具體事證,是否成立詐欺罪,尚有爭執。又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將營業所得購置不動產,及將營業週轉金以活儲方武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並無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成立要件,業經提起本案之上訴在案。㈡所扣押之財產,除大部分(不動產部分)為抗告人經營業務十餘年之營運所得所購置外,存款部分則屬受外籍看護工之委託代為收取之銀行貸款,及所屬員工之薪資(即合法得收取之服務費等),並非「皆為」詐欺看護工薪資所得,第一審判決為上開認定,容有不查之失。再者,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僅為原扣押物其中不動產16筆,並非聲請全數發還。㈣本案被害人之外籍看護工200餘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計其等同意抗告人所有公司扣款逾「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約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惟上開附民原告尚未給付抗告人所屬公司之服務費計約新台幣伍佰萬元,抵銷後溢收金額約新台幣貳佰萬元。
至其他被害人自案發迄今逾一年,並未提出相關請求等情。從而對抗告人扣押逾新台幣肆億元之財產,顯與比例原則有違。㈤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屬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所購置。此與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詐欺所得逾新臺幣5百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不符。惟原裁定速以本案詐欺行為為接績犯,誤認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接續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顯係對最高法院判例之謬解所致,應不足為憑等云云。
四、經查: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揆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扣押處分,既屬剝奪人民財產處分自由之強制處分,性質上亦為保全判決後執行沒收、追徵或抵償等刑事處分權之遂行,故在洗錢防制法對扣押之要件無明文規定下,宜參酌刑事訴訟法中對人民基本權干涉最重且性質上亦為確保刑罰權遂行之羈押處分要件,以落實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而就羈押被告是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等。基此法理,法院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中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自無須達到「毫無懷疑之確信心證」,僅以「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已足。本件抗告人請求發還之扣押不動產等物,經查係抗告人以其犯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之所得,而陸續購入之犯罪所得變得物,此為抗告人於原審98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中(第10-12頁)所自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貳及附表七第74-78欄內容),足徵抗告人所爭執遭扣押之不動產,係其犯罪所得的變得物之嫌疑重大,有扣押之原因。再者,本案被害之人為數眾多,且遭抗告人詐欺剋扣之薪資高達6千餘筆(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示),被害金額總數依原審初估高達407,197,054元等數額(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壹、四、㈢之內容),至於應發還各被害人薪資之數量及具體金額及總金額為何,自有待被害人附帶民事之法院判決確認,並非以抗告人片面計算所得之數額可遽為認定,以此以觀,抗告人所列之扣押物仍有繼續予以扣押之必要,以確保將來判決後足供被害人執行抵償之可能,抗告人片面以其計算之數額,主張扣押有逾比例原則,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按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為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及96年台上字第4909號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揆諸其法理,係以接續犯之行為,在法律上既視為一行為,則其數個舉動仍在其犯罪行為接續實行之中尚未終了,則其犯罪接續行為所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最後接續舉動終了時之法律適用之,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可言。是查原審既已就抗告人所犯之數個犯罪舉動認定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則抗告人於先前接續將其犯罪所得轉購買各筆不動產之舉動,自皆應適用最後犯罪舉動時之洗錢防制法,而分別論以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所得無誤,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將95年7月1日洗錢防制法修法前之轉購舉動,排除在接續舉動以外而為另外法律適用。是原裁定所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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