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於96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