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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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秉澤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復自102年9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止,
在臺中市○區○○路美樂地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經稍事
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仍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危,於同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4段與南京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9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
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
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
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
之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