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0月10日16時許起至17
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
之保力達,返家後,又飲用啤酒及高粱酒。酒後竟不顧公眾
交通運輸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區○○○路與中山路口處時,
因酒後操控性欠佳,車輪不慎陷入水溝,經警到場處理,發
覺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95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
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
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
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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