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昇娟
相 對 人  張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93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茲因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命兩造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份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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