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7號、第1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于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審理終結仍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告訴人 李怡珊 之財產損失,堪認毫無悔意,告訴人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原審所量處之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矯正目的,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
三、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現無業、賴其配偶及兒子扶養、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據原審詳加審酌,且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量刑過輕,該等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17號、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1時47分許,以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325櫃13門之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敏軒 」之人使用,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廖敏軒」。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李怡珊,訛稱前網購商品購物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止付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7分許、19時48分許、1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及11,11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李怡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于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廖敏軒」使用之事實,且對告訴人李怡珊因遭詐騙集團訛騙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信貸,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廖敏軒」指示於110年11月2
日21時4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三重捷運站之上開置物櫃內供對方取用,並以LINE告知「廖敏軒」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廖敏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重捷運站325櫃13門置物櫃之密碼紙照片各1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0100007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4頁、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欺騙,而於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將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JS美妝保養網頁及訂單查詢擷圖共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函文所附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對帳單細項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9至52頁、第33至34頁、第3
7、27、31頁),堪認被告提供與「廖敏軒」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曾任職美髮業10年(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L
INE、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之「廖敏軒」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廖敏軒」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廖敏軒」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廖敏軒」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民間借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復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與「廖敏軒」,並自承前曾透過銀行辦理房屋二胎貸款,亦曾透過民間貸款辦理機車信用貸款,之前辦理機車信貸不用交存摺,對於本次貸款之利息、還款期限均未曾詢問,對於何以需要交付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之緣由亦未加以瞭解,但知道帳戶之功用是做為資金流進流出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80頁),其已認知本案「辦理貸款」與先前經驗有異,卻仍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廖敏軒」,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貸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借款人,其所應提供給借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廖敏軒」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率與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賴其配偶及兒子扶養、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肆、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廖敏軒」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