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士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3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6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11年3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5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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