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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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請人 陳素華
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龔秀華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44年出生,出生6個月即患有小兒麻痺,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3年時所任職之工廠經營不善倒閉而失業,且聲請人現已71歲,找不到工作迄今,沒有收入,只能靠每月新北市社會局之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勞保局之勞保老年給付18,184元,截至113年12月12日,郵局帳戶只有2,253元,無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明細為證。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郵局帳戶內之財產狀況,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